《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于 1979 年 4 月 12 日在日内瓦签订,是东京回合的重大成果之一。关贸总协定由此首次达成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框架。它在降低对国内产品及供应商的保护,减少对外国产品及供应商的歧视,增加透明度以及建立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等方面,迈出了意义重大的第一步。

《政府采购协议》旨在保证更加充分的国际竞争,并因此保证政府在从事采购时以商业考虑为基础,更有效地使用税收及其他公共基金。为此,该协议规定,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程序及做法上对国内外产品和供应者之间实行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本协议适用于购买方为被缔约方列入协议附录的某政府部门、机构或其代理机构、被购买方为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购买价值在 15

万特别提款权或 15 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产品采购合同本身及有关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果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有关劳务也包括在产品采购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协议不适用于附录所列实体以外的其它政府部门的采购,也不适用于地区或地方政府专门部门的采购,即使此类采购是由中央或联邦政府提供资金的。尽管如此, 协议规定,签约方必须将该协议的内容及其带来的好处通知这些地方政府部门。另外,该协议不适用于租用或租赁合同或为国家安全或国防目的采购的产品,总协定所规定的一般例外也适用于该协议。

为了保证该协议的有效执行,协议规定,政府采购机构应采用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并且只有在严格定义的情况下才可与供应商单独联系。这些程序应以透明合理的方式进行,以保证本协议的原则得到遵守并在监督之下得到执行。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主要有:要事先发出非歧视的通知,包括在官方报刊中发布通告;规定将要采购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明示供应商的资格以及影响邀请投标及参加投标的其它条件;规定投标时限及递标、受标、开你的规则;明示准予订约的标准;事后要公布提供给供应商或其他政府的金额及种类和对申诉的听证与复查程序。除有特殊情况,上述规定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必须得到严格执行。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该协议规定,已建立起信息中心的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就其政府采购方面提出的问题及其他有关的合理的信息咨询等应及时作出反馈;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请求下应向其提供所有适当的技术援助,以帮助它们解决在政府采购方面所遇到的问题,最不发达国家可单方面享受该协议的一些利益。就加入《政府采购协议》而言,一般要求申请国提供一份采购实体名单。但是,发展中国家可视自己的发展、金融及贸易需要等情况而定,最不发达国家则只需尽其努力有所表示即可。

总的来说,《政府采购协议》的签订及其运行是令人满意的,它创造了大量的新的市场机会,对促进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