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协议》
协议由前言、14 个条款和 1 个附件组成。签订本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订立一项广泛适用于所有缔约方、以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为基础的协议,以澄清和加强关贸总协定规则,重建对保障条款的多边控制并消除规避此类控制的措施,促进和加强以关贸总协定为基础的国际贸易体制。换句话说,本协议主要是对总协定第十九条保障条款所列措施的适用制定规则。
协议规定,缔约方只有在经过法定的调查,确定进口产品的大量增长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才可对该种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并且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可不考虑其来源, 在本协议中“严重损害”意味着对国内工业的地位损害巨大。“严重损害的威胁”是指基于事实的发展,严重损害的危险已显而易见,而非仅根据断言、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作出已构成严重损害威胁的结论。“国内工业”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同类产品的制造厂商或从事直接竞争产品的经营的厂商。协议规定,除非在具有客观证据的基础上,有关调查显示进口产品的增长与严重损害或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主管当局不得将损害归咎于进口增长。在拖延下去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关键时刻,只要有关于进口增加造成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威胁的明显证据,有关缔约方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但适用期限不得超过 200 天,而且此类措施应以增加关税的形式实施。如果后来的调查结果不能证明进口增长对本国工业造成了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应及时退还关税。
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损害发生或救济已发生的严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内实施。如果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得把进口量降至最近前三年的平均进口水平以下,除非有正当理由证明降至某一低水平是必需的。如果采用分配配额的方法限制进口,则该缔约方应与在该种卢品的供应方面有重大利益的所有缔约方就配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若意见难以统一,则按在此前有代表性的一段时期内各方在该种产品进口总量或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并适当考虑其他因素来分配配额。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和救济严重损害以及为便利调整所必须的一段时间内适用,适用期一般不超过 4 年。一项保障措施的全部适
用期,包括临时适用期、最初适用期及延展期在内,不得超过 8 年。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在一段时间内已适用过某项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不得再次适用保障措施,除非其不适用的时间已至少超过两年。
协议规定,提议适用或延长适用某项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尽力维持其根据关贸总协定与可能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各出口缔约方之间现存的实质相等的减让水平和其他义务。有关缔约方可就该措施在其贸易上产生的不利结果,商议任何贸易补偿的有效方式。
对于发展中国家,协议规定,对于来自某一发展中缔约方的产品进口份额只要不超过 3%,及所占份额不足 3%的几个发展中缔约方的总计份额不超过该相关产品总进口的 9%,就不得对其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发展中缔约方有权将其某一保障措施的全部适用期在满 8 年之后再延展两年。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若不适用期已至少两年,发展中缔约方有权对在规定一个时期的一半时间内已实施过保障措施的进口产品再次适用同样的保障措施。协议还规定,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对总协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在世界贸
易组织协议生效时已存在的各种保障措施首次适用之日后 8 年内或不迟于世
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后的 5 年内,终止根据总协定第十九条所采用的全部保障措施。
任何缔约方在对有关严重损害或威胁及其原因发动调查或进行裁决或决定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时应立即通知全体缔约方,并提供所有有关的资料, 还应及时向全体缔约方提供其法律、法规和有关保障措施的行政程序以及所采取的任何改动的资料。
协议规定,在货物贸易理事会领导下,设立“保障委员会”,由其行使监督、调查、协助、审查等职能。为帮助该委员会行使监督职能,秘书处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向其提供年度报告。
关于有关争端的解决,协议规定适用关贸总协定第 22 条和第 23 条及争端解决协议的有关规定。
尽管本协议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定义及其确定的规定仍有失具体,但与关贸总协定第十九条的原则性规定而言,又确实是一个不小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