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 ①(甲)缔约各国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给予独占权或特权时,①这种企业在其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西的行为,应符合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商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①(包括价格、质量、资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作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不得防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述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
销售的商品①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 缔约各国认为,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的企业活动有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①
4.(甲)缔约各国应将本条第一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全体。
(乙)缔约国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 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性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①,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售价格,通知缔约国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 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可以据此翼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些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会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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