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技术壁垒协议》

本协议由 1 个序言、15 个条款和 3 个附件组成。与旧的《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相比,它除加强了技术壁垒协议中原有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外,又新规定了地方政府及非政府性技术标准机构在制订实施技术规则、标准、认证等程序上与中央政府一样应遵守该协议的规定,并对发展中国家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作了例外规定。同时,新协议在作了必要的删改和调整后,更显得内容清晰明了,结构紧凑合理。

协议第一条总则增加了一款,规定本协议不适用于在附件 A“关于卫生和检疫措施的适用的协议”规定的卫生和检疫措施。

协议第二条各款在结构顺序上变化较大,并在内容上有所增删。协议规定,缔约各方应给予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产品以非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并应确保其技术法规的制订和采用或实施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协议对技术法规的“合理目标”的范围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并规定, “如果导致采用有关技术法规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存在,或者情况或目标发生变化后能采用更少的贸易限制时,则这些技术法规应予取消”。

协议第三条对原协议的第三条和第四条作了合并性处理,将之归为一条,另设第四条对标准的制订、采纳与实施作了规定,要求各缔约方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协议附录三关于标准的制订、采纳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并确保其领土上的地方政府或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以及有关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该行为守则。

协议第五条规定,为确保有关措施与技术条例和标准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确保其对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制定、采用和实施一致性确定程序时,应给予这些产品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而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影响。为此,各缔约方应保证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和完成合格评定的程序,并公布每一项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周期或经请求将预计的处理周期告知请求青,另外,对资料的要求不应超出评定合格和确定费用所必须的范围,并应在保密方面享有与国内产品同等的待遇。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尽可能在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在适当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合格评定程序制定指南或建议时,各缔约方应尽全力参与并充分发挥作用。

协议第六条规定,在不损害与其他缔约方就双边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程度结果达成的协议和允许其他缔约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以其合格评定程序参与合格评定活动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尽可能确保接受其他缔约方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

协议第七条和第八条分别就由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的合格评定程序作了规定。协议第九条则规定,备缔约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制订和采纳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成为该体系的成员或参加者。

协议第十四条规定,有关本协议执行的争端的磋商和解决应在争端解决组织主持下,适用关贸总协定第 22 条和第 23 条以及争端解决协议的有关规定。

协议的其余几条规定与原协议基本相同,倒是在附件中,原协议附件三是关于咨询小组的规定,而新协议则将之删除,改设为“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纳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该守则向世界贸易组织任何缔约方的任何标准化机构开放,各标准化机构应就其已经接受或退出该守则的事实通告在日

内瓦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际电工委员会情报中心。该通知应包括有关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它现在的和期望的标准化活动范围。守则同时还作了一些实质性的规走,并分别就有关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的建议和决定的问题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