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 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他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 缔约各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 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 缔约各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 缔约国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科以特别处罚。

  6. 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某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对其他缔约国就业已通知的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问题可能提出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