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 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 1947 年 10 月 30 日。

  2. 在 1955 年 3 月 1

    日已是缔约国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 本协定用一份英文正本和一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 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本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经按本款(申)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 30 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代为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

6.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之 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比之日后第 30 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他政

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 30 日起生效。7.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