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措施协议》
本协议的正式名称为《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1979 年 4 月 12 日签订于日内瓦。协议由序言、三大部分和 1 个附件组成,共有
16 个条款。它取代了肯尼迪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实际上是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反倾销部分的实施细则。本协议的签订是东京回合的重大成果之一。
协议制定了一项重要原则,即只有在经进口方调查确定进口商品构成倾销并对进口方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或实质上对某一国内工业的建立构成阻碍的情况下,该缔约方才可采用反倾销措施。
协议第一部分包括 13 个条款,是协议的核心部分,对倾销和反倾销的有关事项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协议的规定,倾销是指在贸易中一国以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输入到另一国的流通领域。所谓“正常价格”,是指供出口国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协议对如何进行价格比较作了规定。在确定产品倾销对进口国国内工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协议规定必须考虑到倾销的进口产品对进口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的影响以及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造成的影响。这里,“国内工业”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这些产品的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 进口方应在收到受影响的国内工业或代表受影响工业的生产者提交的书面要求后开始倾销调查。调查开始后,进口方可提议倾销产品的出口商作出价格保证。所谓价格保证是指出口商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销售产品的一种承诺。这种价格保证也可由出口商主动提出。进口方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这种保证,它也可以不接受这种保证。如果进口方接受了出口商的价格保证, 则可停止倾销调查以避免征收反倾销税。但如果出口商愿意而且进口方当局也已决定,在接受保证之后,仍应完成调查损害的工作。如果调查结果确定损害不存在或不存在造成损害的可能,则价格保证自动失效。在符合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是否征收反倾销税要由进口方当局或海关领土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得超过倾销差额,并且只有在抵销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期限内才有效。反倾销税的征收应只限于已进入进口方消费领域内的产品,并且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已查明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逐件征收反倾销税。进口方在第三国提出申请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对进口货采取反倾销行动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代表第三国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一部分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十分简单,并没有实际的意义,倒是附件中的有关声明中包含了一些比较具体的内容。
协议第二部分对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及制定一套磋商、调解和争端解决的程序作了规定。本协议有关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在效力上优先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条款。
协议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协议的接受和加入、退出、国内立法、修改等作出了规定。
协议的附件汇总了三个应一些总协定缔约方要求而散发的声明。其中第二个声明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而提出,规定发达国家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对这些国家的特殊情况予以考虑,特别是在进行价格比较时,不能只根据某个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出口价格可能低于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这一情况本身就对该发展中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或确定其构成倾销。第三十声明规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在接到特殊请求时,可准许在一定
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协议在调查时所承担的义务。发达国家应尽力在履行本协议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其中包括人员培训、提供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方法、技术和其他方面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