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①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 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很制的一缔约国,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这种背离应与这一缔约国当时可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六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影响相同。①

  2. 经缔约国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进口限制的一缔约国,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或几个缔约国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国贸易所造成的损害。①

  3. 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相互间的进口,但这种限制必须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 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用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采

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

止一缔约国:

(甲)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