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与服装协定》

本协定由 1 个序言、9 个条款和 1 个附件组成。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根据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通过本协议的制定和逐步实施,使纺织品和服装领域最终能纳入关贸总协定的调整范围,并进而推动实现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目标。

协定第一条规定,所有成员在纺织品与服装领域内与在关贸总协定一体化的过渡期内,应遵守本协议的规定,并应同意给小的供应方在市场准入方面有实质性的增长和给新的参加方提供更大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贸易机会。同时,该条规定,各方应给予非多种纤维协定成员的成员以特殊待遇,并应照顾到与棉织品出口有特殊利益的成员的利益。另外,协议鼓励各方自动进行工业调整和加强竞争,强调本协议的执行不得妨碍各方在关贸总协定下权利和义务的执行。

协议第二条是协议的主要内容,共 21 款。它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各方根据多种纤维协议有关规定在双边协定内保持的数量限制,必须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 60 天内将有关情况详细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未通知的限制措施应立即取消。除协议和关贸总协定另有规定外,各方不得采用任何新的限制措施。各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日将不少于其 1990 年附件所列产品进口总量 16%的产品纳入关贸总协定产品,这些一体化产品应包括毛条和纱、毛织品、已制成的纺织品和服装中的每一组产品。未列入一体化的产品应按协调制度分三个阶段纳入关贸总协定一体化进程,即:

(1)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第 37 个月的第一天,将不少于 1990 年附件所列产品总进口量 17%的产品纳入一体化;(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第 85 个月的第一天,将不少于上述 1990 年进口总量 18%的产品纳入一

体化;(3)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唇第 121 个月的第一天,将纺织品和服装部门纳入关贸总协定,所有按本协议设立的限制应一律取消。协议还规定, 在协议生效的第一个阶段期间(1995~1997 年),各方根据按多种纤维协定双边协定设立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 12 个月生效的各种限制的水平应以不低于拟定增长率的速度增长,且每年增长 16%。除非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另有决定,其余限制的水平应按规定逐年增长,即,在协议的第二个阶段(1998~2001 年),应不低于第一阶段拟定的增长率,每年应增长 25%;在协议第三个阶段(2002~2004 年),应不低于第二阶段拟定的增长率,每年增长 27%。另外,该条款还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有关保障措施的采用作了规定。

协议第三条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胁议生效后的 60 天以内,对纺织品和服装保持限制的各方,无论其限制是否与关贸总协定一致,无论其已向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机构递交了通知书,均应详细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并应在世界贸易组织生效后的 6 个月内提交逐步取消这些限制的计划。各方如果在协议生效的期限过后又按有关规定设立新的限制或变更已有限制时,应在这些限制生效后的 60 天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

协议第四条规定,符合本协议的限制均应由各出口方执行,进口方对超过限制的船货不承担接受的义务。在变更限制时,不得使与本协议有关的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失衡或对其造成阻碍。

协议第五条是反舞弊条款,规定各方应针对转运、改变路线、假报原产

国或原产地、伪造官方文件等舞弊行为制订必要的法律规定和行政程序,以便于防止上述行为的发生和采取行动。并规定各方应为使它们之间的国内法和行政程序一致化而充分合作。一旦一方认为有上述行为发生,应与有关各方尽可能在 30 天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作出建议。如果一方经过调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有舞弊行为,可以拒绝货物进口;若货物已经进口,可调整对真正原产国的限制水平或与真正原产国协商解决。若转运方也参与了舞弊行为,同样可以调整对其限制的水平或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协商解决的应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并充分说明理由,如有补救办法也应通知该机构。纺织品监督机构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对有关各方提出建议。另外,该条还规定,对于企图通过谎报商品纤维成份、数量、名称或归类规避本协议执行的行为,各方也应对介入的出口商或进口商采取适当的措施。

协议第六条是保障条款,规定各方对未纳入关贸总胁定的所有附件范围内的产品均可适用过渡保障机制。所谓过渡保障机制是指,当一方确定某一产品进口数量的增加对其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时,该方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但是,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必须是由于进口增加引起,当然也应考虑国内有关工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如生产率、生产能力、价格、利润和投资等。保障措施的实施只能建立在国家对国家的基础上,但不适用于其出口已按本协议项下的限制措施限制的任何一方的出口。一般来说,保障措施的采取应在通过磋商和通知等程序之后; 特殊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先采取保障措施后再进行磋商和通知。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3 年,并不再延长。过渡保障的实施应特别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 小供应方、生产羊毛产品的发展中各方、复进口国的出口利益并给予特殊的优惠。另外,该条还规定,按第二条不再保持限制的各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的 60 天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后。有权行使该条规定的权利。非MFA 成员的各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 6 个月内通知纺织品监督机构后也可获得同样的权利。而在协商过程中,如果就从有关各方出口的特定产品达成了限制协议,则限制水平应不低于请求协商的那个月之后的两个月之前的 12 个月内的出口或进口的实际水平。

协议第七条规定,所有各方为遵守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纪律,应采取必要的行动.包括:(1)通过减让和约束关税、减少和取消非关税壁垒、简化海关、行政和许可手续实现对纺织品和服装市场准入的改善;(2)确保在倾销与反倾销的规则和程序、补贴与反补贴的措施及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对纺织品和服装适用与公正和公平的贸易条件有关的政策;(3)避免在为了总的贸易政策的原因采取措施时造成对纺织品和服装部门进口的歧视。

协议第八条规定,为监督协议的贯彻执行,审查依本协议所采取的措施及其与协议的一致性,和按协议的要求采取各种专门行动,决定设立纺织品监督机构。协议还对纺织品监督机构的具体职能和工作程序作了规定。

协议第九条规定,本协议和协议项下所有的限制将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第 121 个月的第一天终止,届时,纺织品和服装部门将与关贸总协定完全一体化。本协议将不再延长。

协议附件列出了本协议适用的产品目录,并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家庭工业的手工织品或用这些织品制成的家庭手工业产品或传统的民间手工艺品、1982 年以前在国际贸易中已具有很大数量的传统纺织品(如用黄麻、

椰丝、西沙尔麻、彼罗麻、龙舌兰纤维和黑纳金纤维制成的包、麻袋、地毯、衬料,绳索、箱包、席垫、蒲席和地毯支撑等产品)和纯丝产品不得适用依协议第六条采取的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