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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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各国在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接受哈瓦那宪章以前,应承担义务在其行政权力所及的范围内尽量遵守哈瓦那宪章第一章至第六章以及第九章的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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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在哈瓦那宪章生效之日起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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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至 1949 年 9 月 30 日哈瓦那宪章尚未生效,缔约各国应于 194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修正、补充或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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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何时如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缔约各国应尽速集会以商定是否需要对本协定加以补充、修正或维持。在取得协议以前,本协定第二部分各项规定应重新有效。但是,第二部分的各条规定,除第二十三第以外,应基本上以当时已作了修改的哈瓦那宪章所规定的内容代替;而且,凡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停止生效时对某项规定没有承担义务的,应对这项规定不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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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一缔约国在哈瓦那宪章已生效后仍未接受宪章,缔约国全体应即进行协商,就本协定影响的这一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商定是否需要对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正以及如何补充修正。在达成协议以前,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接受宪章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本协定第二部分的各项规定应继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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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系国际贸易组织成员国的各缔约国,不应引用本协定的规定来阻止哈瓦那宪章各项规定的运用。对不是国际贸易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实施本款所包含的原则,应是本条第五款的协商的一个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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