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海关估价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或其他费用①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各国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价格:

  1. 可比数量,或

  2. 与输出国和输入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种数量。①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①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 缔约国在全体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各国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 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为了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另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他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立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