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限制条款

关贸总协定中与数量限制有关的条款主要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关贸总协定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应通过关税而不是通过实行进口数量限制及其它非关税措施来保护国内工业。另外,就出口而言,允许对出口征税, 但对出口实行配额限制则是不允许的。

第十一条是确立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条款,第一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方领土输出或销售产品。”这是总协定对数量限制基本持否定态度的反映。但考虑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数量限制对缔约方经济所能起的必要保护作用,总协定也对数量限制规定了一些例外:

  1. 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以下三个例外:
  1. 为防止或缓和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措施;

  2. 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须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3. 为了贯彻某些政府措施而有必要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实施的进口限制。

  1. 其它的例外:
  1. 根据第十二条与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以及《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宣言》的规定,任何缔约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的稳固和国际收支的平衡,可以采取对进口的数量限制措施,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2. 根据第十八条第三节以及《为经济发展目的而采取保障行动的决定》的规定,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幼稚工业的发展和经济发展的目的,可以依有关规定采取数量限制措施及其他措施。

  3. 根据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当进口产量数量大增并对进口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之有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害时,数量限制作为一项临时性免责措施也可以被采用。

  4. 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了达到既定的国内目标及保证国家安全等,缔约方可以采取数量限制措施。

  5. 有关缔约方在其加入议定书项下经其他缔约方同意或经一定程序可以采取数量限制措施。

  6. 根据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总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方全体可以解除其缔约方对总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该缔约方可以针对该种情况采取数量限制措施。

为了防止各缔约方滥用有关例外条款,总协定第十三条规定,应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措施,即,除非一缔约方对所有其他缔约方的产品都实行进口数量限制或对之实行出口数量限制,该缔约方不得针对特定的某一或某些缔约方实行带歧视性的进出口数量限制措施。应该指出,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措施并非要求缔约方将从各国的进口规定在同一水准上,而是在对某种产品实施数量限制时应使这种产品的贸易配额尽可能与不实施限制时各方预

计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第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总协定下如何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的程序,以尽可能地保证贸易量分布结构的合理性。

但是,如何理解贸易量分布结构的合理性,各缔约方意见分歧很大,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在配额分配时应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发展的需要并适时地作出调整;而发达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供应产品和输入产品在这一产品的进口或出口总值中所占的比例来分配配额,因为这样对它们更有利, 有鉴于此,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与实施数量限制的产品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有权利请求实施限制的缔约方进行协商,如有必要,应该对已确定的比例或配额分配及时作出调整。

总协定第十四条还规定了非歧视原则的例外,认为为了国际收支的目的,尤其是在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所允许的外汇限制具有相同的影响或在对实施限制的国家所造成的收益大大超过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所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经缔约方全体同意,缔约方可以使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非歧视的原则。

总之,数量限制措施是一种十分严厉而有效的限制进出口的手段,虽然关贸总协定对之基本持否定的态度,但是在现实实践中仍有其一定的积极作用,数量限制条款就是对此的最佳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