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 缔约国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

    可以采取一种协调的政策。

  2. 缔约国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

    缔约国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甲)项或第十八条第九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件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的货币储备很低,什么是一缔约国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问题, 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 缔约国全体应设法与基金就本条第二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 缔约各国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①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

  5. 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某缔约国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帐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阶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 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应在缔约国全体与基金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应立即与缔约国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根据本款与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

    应成为这一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与缔约国全体根据本条第六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 须有使缔约国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 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的缔约国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其为执行本协定

规定的任务而需要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或与缔约国同缔约国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乙)缔约国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成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