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七:

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优惠最高差额的确立日期澳大利亚 1946 年 10 月 15 日

加拿大 1939 年 7 月 1 日

法兰西 1939 年 1 月 1 日

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 1939 年 11 月 30 日

南非联邦 1938 年 7 月 1 日

南罗得西亚 1941 年 5 月 1 日附件八:

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称作出决议时需用的对外贸易总额的百分比分配数

(以 1949 年——1953 年的平均数字为基础)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已接受现行协定,而且第一栏所列缔约各国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即作为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所规定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一栏。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还未接受现行协定,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二栏。

第一栏(缔约各国于 1955 年 3 月 1 日)

第二栏(缔约各国于 1955 年 3 月 1 日以及日本)

澳大利亚

3.1

3.0

奥地利

0.9

0.8

比利时、卢森堡

4.3

4.2

巴西

2.5

2.4

缅甸

0.3

0.3

加拿大

6.7

6.5

锡兰

0.5

0.5

智利

0.6

0.6

古巴

1.1

1.1

捷克斯洛伐克

1.4

1.4

丹麦

1.4

1.4

多米尼加共和国

0.1

0.1

芬兰

1.0

1.0

法兰西

8.7

8.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5.3

5.2

希腊

0.4

0.4

海地

0.1

0.1

印度

2. 4

2.4

印度尼西亚

1.3

1.3

意大利

2.9

2.8

荷兰

4.7

4.6

新西兰

1. 0

1.0

尼加拉瓜

0.1

0.1

挪威

1.1

1.1

巴基斯坦

0.9

0.8

秘鲁

0.4

0.4

罗得西亚和尼亚

0.6

0.6

撒兰联邦瑞典

2.5

2.4

土耳其

0.6

0.6

南非联邦

1.8

1.8

大不列颠及北爱

20.3

19.8

尔兰联合王国美

利坚合众国

20.6

20.1

乌拉圭

0.4

0.4

日本

2.3

100

100

注:以上百分比是按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所有领土的贸易计算的。附件九:

注释和补充规定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临时适用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一款引用的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二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 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条第一款同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 1948 年 9 月 14 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1)》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 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 1948 年 12 月 14 日生效。

第四款

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绝对差别,而不是指这些税率的比例关系。例如,

  1. 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 36%,优惠税率是从价 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

    12%,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 1/3。

  2. 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 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

    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 12%。

  3. 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 2 法郎,优惠税率是每公斤 1.5 法郎,则优

惠差额是每公斤 0.50 法郎。

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

  1. 如果税则分类或税率于 1947 年 4 月 10

    日对某种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重新实施对它本来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

  2. 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

    1947 年 4 月 10 日所实行的分类项目以外的其他税则项目进行分类。

关于第二条

第二款(甲)项

第二条第二款(甲)项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 1948 年 9 月 14 日《关于修改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 1948 年 12 月 14 日生效。第二款(乙)项

见第一条第一款注释第四款

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关于第三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一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他国的费用、或法令、条例或规定, 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定的约束。

第一款

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的约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法,如所征收的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的话。至于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那种与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国内税,如果突然采取行动将产生行政上和财政上的严重困难,则所称“合理措施”,应准许缔约国在一个过渡时期内逐步撤除这一不合规定的税收。

第二款

凡符合第二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品或代替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

规定不符。

第五款

凡符合第五款第一句规定的规章,只要规章管理对象产品都在国内大量生产,即不得认为违背第五款第二句的规定。不能因为对规章管理对象的每项产品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所分配的比例和数量是公平的,就认为这项规章是符合第五款第二句规定。

关于第五条第五款

关于运输费用,第五款中所规定的原则,系指在同样情况下,经由同一路线运输相同产品而言。

关于第六条第一款

  1. 由于商户联号而造成的隐蔽倾销(即某进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与它是联号的出口商所开发票价格的相当价格,也低于在输出国国内的价格),

    应构成价格倾销的一种形式。有关这种倾销的倾销差额,可以进口商转售货物的价格作为基础加以计算。

  2. 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一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济适当。

第二款和第三款 1.如同海关对其他案件一样,在对任何可疑的倾销或贴补作出最后结论

以前,缔约国可以要求对应付的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提供适当保证(书面保证或押金)。

2.复币制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一种出口贴补、对此可以第三款的反贴补税予以抵销;复币制还可以通过国家货币部分贬值的办法构成某种形式的倾销,对此可以按第二款采取行动予以抵销。所称“复币制”系指由政府实施或核准的制度。

第六款(乙)项

只有经拟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的缔约国提出申请,才能批准解除本项规定的义务。

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所用“和其他费用”一词,不能认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或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第 二 款 1.凡以发票价格,加上正当成本(指构成:“实际价格”的合理因素)

的任何未列费用,再加从一般竞争价格扣除的不正常折扣或其他削价,作为“实际价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规定。

  1. 缔约国将买卖双方不是相互独立而且价格也不是唯一考虑因素的交易,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一词的范围内,这样解释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二款(乙)项规定。

  2. “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给予特殊折扣的那种价格。

  3. 第二款(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1)以进口商品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或(2)以相同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决定海关估价。

关于第八条 1.第八条虽未规定多种汇率的使用,但第一款和第四款认为因实施多种

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规费是不当的;然而,如某缔约国为了保障它的国际收支,经征得国际货币基金同意而征收货币多种汇率的规费时,第十五条第九款(甲)项的规定足以充分保障其立场。

2.当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只要求提供必不可少的原产国证书,应视为符合第一款规定。

关于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在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各条规定中,所称“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企业的活动所实施的限制。

关于第十一条 第二款(丙)项

本项所称“任何形式”包括经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进口,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将因此失效。

第二款最后一项

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

关于第十二条

缔约国全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时,应当严守机密。第三款(丙)项(1)

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应尽可能避免对为一缔约国的经济所需大部分依赖的某种商品的出口造成严重损害。

第四款(乙)项

缔约各国同意,本项所指的日期,应确定在《修正本协定序言以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议定书》对本条所作的修正生效以后的 90 日以内。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本项规定按情况不宜在原拟议的时期内实施,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但是,这一日期,自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及其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同时是货币基金会员国的缔约各国, 而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总额至少占所有缔约国对外贸易总额 50%之时起,应不超过 30 日。

第四款(戊)项

缔约各国同意,第四款(戊)项对国际收支理由而建立或维持的数量限制,未增加任何新的标准,这项规定的原意只是,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的困难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如贸易条约,数量限制,过份的关税和贴补等的改变,都应充分加以考虑。

关于第十三条 第二款(丁)项

本项没有把“商业上的考虑”作为分配限额的一条原则,因考虑到由政府实施这条原则未必全部可行。而且,在可行时,一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二款首句中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在谋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四款

参阅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关于第十四条

第一款

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不许缔约国全体在第十二条第四款及第十八条第二十款所规定的协商中充分考虑进口限制歧视的性质、后果及理由。

第二款

第二款所考虑的情况之一是:一缔约国从最近的交易中获得了顺差,如果不采取歧视性措施,就不能用掉。

关于第十五条第四款

所用“妨碍⋯实现”一词,旨在指明诸如这类的情况:比如,任何外汇方面的行动,虽与本协定某一条的明文规定有抵触,但在实际上并不违背这一条的意旨,则不应视为违反这一条的规定。因此,一缔约国如果作为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实施外汇管制的一部分,规定它的出口要以本国货币或以国际货币基金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会员国的货币来支付,就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又如,某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可以从那个国家进口,其目的不是在进口许可制度上增加任何新的歧视因素,而是贯彻准许施行的外汇管制,也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

关于第十六条

免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国内税, 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国内税,不能视为一种贴补。

第 二 节 1.第二节不排除缔约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使用某种汇率。

2.第二节所称的“初级产品”,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牧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要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进行过按照需要进行的加工的这种产品。

第三款

  1. 不能因一缔约国在以前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未曾出口有关产品而排除这一缔约国在有关产品的贸易中取得一份份额的权利。

  2. 凡与出口价格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造成第三国所称的出口贴补,如果缔约国全体确定。

(甲)这一制度也曾造成(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造成)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这样实施),由于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他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他方面严重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

虽有缔约国全体的以上确定,如除了从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取得资金以外,还要部分或全部从政府取得资金,则按这一制度采取的行动,仍应受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款

第四款的意图是,缔约各国应争取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就从一九五八年

一月一日起撤除一切贴补达成协议。如不能办到,应争取达成如下协议:在预期能达成协议的日期以前,继续维持现状。

关于第十七条第一款

缔约各国设立的,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款(甲) 项和(乙)项规定的限制。

在缔约国设立的,不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但对私营贸易制订章则法令的购销局的活动,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限制。

本条规定不排除国营企业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但是订定不同的价格,应是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

第一款(甲)项

政府为保证质量标准和对外贸易业务效率而实施的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授予的特权(但对有关企业的贸易活动政府无权加以管理),都不构成本条所称的“独占权或特权”。

第一款(乙)项

接受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的国家,在国外采购所需物品时,可以把这种贷款作为一种“商业上的考虑”加以考虑。

第二款

所用“商品”一词,限于商业习惯中所称的产品,而不包括购买或出售劳务。

第三款

缔约各国同意按本款进行的谈判,可以谋求降低进出口关税和其他费用,或缔结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相互满意的其他协定(参阅第二条第四款及其注释)。

第四款(乙)项

本款所用的“进口加价”应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所订的价格(不包括第三条范围的国内税、运输分配和其他有关购买、销售时进一步加工的费用, 以及合理的盈利)与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格之前的差额。

关于第十八条

缔约国全体和有关缔约国对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应保守机密。

第一款和第四款

  1. 在考虑一缔约国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国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国经济后正常状况,而不应以这一缔约国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着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

  2. 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缔约各国,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以改正过份依靠初级产品的缔约各国。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十三款和第二十二款

所述建立某特定工业,不仅适用于建立一项新的工业,也包括在现有工业中建设一项新的分支生产部门以及对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建,和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扩建。并应包括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坏的工业的重建。

第七款(乙)项

第七款(甲)项所述的申请缔约国以外的一缔约国按照第七款(乙)项提出某项修改或撤销时,这项修改或撤销应于申请缔约国采取行动六个月内提出,并应自缔约国全体接到这项修改或撤销通知之日后第 30 日起生效。

第十一款

第十一款中的第二句,不应解释为一缔约国必需放宽或撤除一项限制, 如果放宽或撤除这项限制就因此有必要分别加强或建立第十八条第九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款(乙)项

第十二款(乙)项中所述日期,应为缔约国全体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乙)项所决定的日期。

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

应当承认,在决定采取某项措施和按照第十四款的规定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前缔约国可能需要一个相当期间来估计有关工业的竞争状况。

第十五款和第十六款

这应理解为,如果一缔约国的贸易因另一缔约国按本条第三节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明显影响时,经这一缔约国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后,缔约国全体应邀请拟采取这项措施的缔约国,按照第十六款与它们进行协商。

第十六款,第十八款,第十九款和第二十二款

这应理解为,缔约国全体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或特定的界限内同意所拟实施的某项措施。如果拟实施的措施不符合缔约国全体所同意的条件,在不符合的程度内应视为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如缔约国全体同意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实施某项措施,但有关缔约国认为需要在更长时期内维持这项措施以完成原定的目的,则有关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三节或第四节的规定和程序,向缔约国全体申请延长这一时期。

可以这样期望:凡对一缔约国的经济所依赖的出口商品可能产生严重损害的措施,缔约国全体一般来说不会予以同意。

第十八款和第二十二款

所用“对其他缔约国的利益已经给予适当的保护”一句,系指提供了充分的自由,允许在每一种情况下能考虑用最适当的方法来保护这些利益。所述适当方法可采取多种不同的形式,如由引用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的缔约国,在它背离本协定的其他条款的期间内,提供新的减让,或者,由第十八款所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实施某项与采取的有关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大体相当的减让。这一其他缔约国应有权通过暂停实施减让的办法来保护它的利益;但是,当一缔约国采取的措施是在第四款(甲)项范围以内,而缔约国全体对所提的补偿性减让又认为适当时,这一其他缔约国不应行使这项权利。

第十九款

第十九款的规定,系用来适用于某一工业的存在已经超出第十三款和第十四款注释所述“相当期间”的那些情况,而且,即使某项新建工业已经从国际收支所实施的进口限制中得到附带的保护,但不能因此将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释为可以对第十八条第四款(甲)项范围内的缔约国剥夺它引用第三节内其他条款(包括第十款在内)的权利。

第二十一款

按第十七款实施的措施如已撤销,或者,如缔约国全体于第十七款规定

的 90 日期限届满后,同意提议的措施,则按第二十一款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应即撤销。

关于第二十条第(辛)项

本项所规定的例外条款,适用于 1947 年 8 月 28 日经社理事会 30 (IV) 号决议通过的原则相符的任何商品协定。

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九款

当然,第一条的规定要求:当某一产品按优惠税率向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某一成员国领土进口以后,又复出口到这一联盟或贸易区的另一成员国领土,后一成员国对此征收的关税,只应相当于已经付出的关税和这一产品如直接输至这一领土应付的较高关税之间的差额。

第十一款

印度和巴基斯但为执行某一达成协议的具体贸易安排而采取的措施,可能背离本协定的某项规定,但这些措施一般应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相符。

关于第二十八条

缔约国全体和每一个有关缔约国在安排谈判和协商时,应尽可能保密, 以免过早泄露所拟改变税率的细节。按照这项规定改变的各国税率,应即通知缔约国全体。

第 一 款 1.如果缔约国全体规定一个不是以三年为一期的期限,则在这一期限届

满后的第一日,缔约国可能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而且, 除非缔约国全体又规定另一个期限,随后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后, 应是三年为一期的期限。

  1. 一缔约国于 1958 年 1 月 1

    日和按照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日期“可以修改或撤销⋯⋯某项减让”的规定,系指在这一日和在这个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这一缔约国按第二条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已经改变;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关税的改变必须于这一日生效。如果按本款进行的谈判所达成的税率改变有所延迟,则补偿性减让的生效日期也可以同样延迟。

  2. 在 1958 年 1 月 1

    日以前最早不超过六个月,最迟不少于三个月的一段期间内,或在随后的任一期限满期以前,如某缔约国希望修改或撤销有关减让表中的任何减让,它应将这一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即确定那个缔约国或那些缔约国应与它进行第一款规定的谈判或协商。被确定的任一缔约国,应与申请缔约国进行谈判或协商,以期在这一期限终结以前能达成协议。任何延长减让表的有效期限,应视为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各款规定通过谈判修改减让表。如果缔约国全体安排于 1958 年 1 月 1 日以前或按照第一款规定的任何其他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期间内举行多边关税谈判,则缔约国全体在为这一谈判的准备的安排中,应包括有力进行本款所述谈判的适当程序。

  3. 除与原议定减让的缔约国进行谈判以外,又规定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参与谈判的目的是:凡与原拟定减让的缔约国相比,在受到减让的影响的贸易中占有较大份额的缔约国,应保证其有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契约权利。而在另一方面,也无意使谈判的范围扩大到这种程度,以致按第二十八条进行谈判和达成协议出现不适当的困难,或

使今后实施本条对由谈判达成的减让过于复杂。因此,只有当一缔约国与原议定减让的缔约国相比,在谈判前的一段相当时期内,在申请缔约国的市场上已经占有较大的份额,或者,当申请缔约国不维持歧视性数量限制的情况下,根据缔约国全体的判断,将占有这样一个较大份额的情况下,缔约国全体才可以决定这一缔约国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所以,缔约国全体决定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者,当存在着某些近乎相等的特殊情况下,决定两个以上缔约国,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是不恰当的。

  1. 虽有第一款注释四对于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规定,但如有关减让影响了某缔约国全部出口贸易的大部分,则缔约国全体可以特别决定,

    这一缔约国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

  2. 规定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参与谈判,以及规定与申请缔约国所拟加以修改或撤销的减让具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这并不意味着所应给予的补偿或承担对方报复措施所遭受的损失,从拟撤销或修改减让的贸易状况来判断,并将申请缔约国所维持的歧视性数量限制考虑在内,应当高于所拟加以撤销或修改的减让。

  3. 所用“实质利害关系”一词的含义范围不可能加以精确规定,因此,

    对缔约国全体可能引起某些困难。但是,它的原意应解释为只适用于在拟修正和撤销减让的缔约国的市场内占有,或者,在没有歧视性数量限制影响它们出口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预计在这一市场内占有重要份额的那些缔约国。

第 四 款 1.任何要求准于进行谈判的申请,应当随附所有有关统计和其他资料。

对于这项申请,应于提出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决定。2.应当承认,对某些主要依靠少数初级商品和依靠关税作为促进其经济

多样化的重要手段或当作税收重要来源的缔约国,只允许它们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正常的谈判来修改或撤销减让,可能使这些缔约国在当时对减让作出某些从长远看证明是没有必要的修改或撤销。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缔约国全体应当准许任何这样的缔约国,按照第四款规定进行谈判,除非缔约国全体认为这将造成或实际上导致关税水平增加,威胁到本协定减让表的稳定并给国际贸易带来不适当的紊乱。

  1. 按第四款准许的为修改或撤销单项或少数项目而进行的谈判,一般预计能在

    60 日内获得成果。但应当承认,这一期间对修改或撤销较多项目的谈判是不适宜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应规定一个较长期间。

  2. 除非申请缔约国同意一个更长的期间以外,缔约国全体对第四款(丁)项中所称的决定应于有关问题向它提出后的

    30 日内作出。

  3. 在按照第四款(丁)项决定申请缔约国是否无理不提供适当补偿时,

    应理解为:缔约国全体将适当考虑一缔约国已经承担义务把大部分关税固定在很低的水平上,因而与其他缔约国相比,作出补充调整的余地就较小这样一种特殊情况。

关于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三款

当然,所述财政上的需要,应当包括关税的财政收入方面,特别应当包括以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所怔的关税,或对应征财政关税的物品的代用品为防止逃税而征收的关税。

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款内未列入哈瓦那宪章的第七章和第八章,因这两章一般是处理国际贸易组织的机构、职权和程序。

关于第四部分

第四部分所用的“发达的缔约各国”和“发展中的缔约各国”应当理解为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为成员国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

关于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本款按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拟定,如将来《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1)生效时,本条将按议定书第一款第一节予以修改。

(1):这一议定书已于 1968 年 1 月 1 日放弃。第四款

所称“初经产品”包括农产品在内,参阅关于第十六条第二节 2 款注释。第五款

多样化的计划在考虑某缔约国的现状和不同商品的世界生产和消费的前景的同时,一般要包括提高初级产品的加工程度和发展制造工业。

第八款

按本条规定的目的,“不能希望得到互惠”一词自应理解为:不应当期望发展中的缔约国在贸易谈判过程中作出与它们各自的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相抵触的贡献,但对过去的贸易发展情况予考虑。

凡按照第十八条第一节,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二十九条, 当《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儿子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1)的第一款第一节所列修正条款生效以后),第三十三条或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其他程序而采取行动时,本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关于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甲)

对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附加,(第二十九条,当《修改第一部分以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议定书》(1)的第一款第一节所列修正条款生效以后)和第三十三条为降低或撤除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条例所进行的谈判中,以及有关为贯彻缔约各国可能承担的这种降低或撤除而采取的其他行动,本款的规定应于适用。

(1):这一议定书已于 1968 年 1 月 1 日放弃。第三款(乙)项

本款所指的其他措施,可以包括为促进国内结构的改变,鼓励某些产品的消费,或实施新的贸易促进办法等而采取的步骤。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

  1. 澳大利亚联邦、比利时王国(宗主国本土)、加拿大、法兰西共和国

(宗主国本土)、卢森堡大公国、荷兰王国(宗主国本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宗主国本土)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同意于 1948 年 1 月 1 日和该日之后:

  1. 临时适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第一部分和第三部分,和

  2. 在不违背现行立法的最大限度内临时适用该协定的第二部分。但是所有上述政府必须在不迟于

    1947 年 11 月 15 日签署了本议定书。

  1. 上述政府应于 1948 年 1 月 1 日或在其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这种适用

通知之日起 30 天期满时对其宗主国本土以外的任何领土临时适用总协定。

  1. 任何其他签署本议定书的政府应于 1948 年 1 月 1 日或在其后该政府

签署本议定书之日起 30 天期满时临时适用总协定。

  1. 本议定书在联合国总部开放签订:(a)于 1947 年 11 月 11

    日前供未于本日签署本议定书的本议定书第一款中所列的任何政府签字,和(b)于1948 年 6 月 30 日前供未于本日签署本议定书的联合国贸易和就业大会筹备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的任何签字国政府签字。

  2. 适用本议定书任何政府可自由撤回这种适用,这种撤回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撤回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60 天期满时生效。

  3. 本议定书正本应交由联合国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将向一切有关政府提供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

为此,诸位代表,在他们送交的全权证书经审核无误后签署了本议定书。1947 年 10 月 30 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英文和法文本均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