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7.(甲)如果本条第四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①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对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谈判。如在这些有关的缔约国之间能够达成协议,这些缔约国为了能将达成的协议付诸实施,应有权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括有关的补偿性调整在内,加以修改或撤销。
(乙)如在上述(甲)项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 60 天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可将这个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加以研究。如缔约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也是适当的,则这一缔约国, 只要它同时准备将补偿性调整付诸实施,可以修改或撤销减让。如缔约各国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是不适当的, 但它已为提供适当的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则这一缔约国可以继续这种修改或撤销。它如果采取这项行动,上述(甲)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对原与它谈判达成的减让,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销。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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