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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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四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①的建立采用本子第十三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协商,并应以本条第十六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全体同意①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十八款的规定应予适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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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二十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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