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展中国家特殊优惠的原则
发展中国家指原来经济上落后于发达国家,现在正努力发展,促进工农业现代化的国家,发展中国家过去一般都是帝国主义的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虽然已宣布独立,但仍面临着争取彻底的政治独立和发展民族经济的任务,在关贸总协定建立初期也是如此。
关贸总协定素有“富人俱乐部”之称,其大多数规定均以发达国家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虽然发展中国家经济力量的发展改变了战后形成的世界均势,促成了对关贸总协定的部分修改,但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变,其利益并未得到充分的考虑。关贸总协定的创始国认为,所有缔约方都是平等的,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有关贸总协定实施的最初几年中,下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原则都得以充分、无差别地实行;在第一轮减税谈判中,刨始国与当时加入的发展中国家完全是在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在 50 年代初,加入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也同样是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就加入的条件与缔约方进行谈判的。严格他讲,在肯尼迪谈判之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只有第十八条。该条的规定反映了 40 年代末、 50 年代初关贸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总政策是以进口代替经济发展,该条的理论基础是不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国内新兴、弱小工业或解决收支平衡问题,有比发达国家更大的自由对进口加以数量方面的或其它方面的限制。但是发展中国家在援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特殊措施时,必须向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大会报告,同时.其它缔约方亦有权审查依该条规定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并且,第十八条的有些规定要么过于严格,要么过于模糊而不切实际,因此,有必要规定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
1958 年,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提交的关于国际贸易倾向的报告,标志着对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的重新考虑。该报告认为,发展中国家的不发达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发达国家的贸易政策,并呼吁各缔约方采取有效行动以消除不良影响。关贸总协定据此成立了第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调查雄辩地证明,发达国家在许多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形成限制,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实现工业化和提高制成品出口具有严重影响,由于发展中国家出口主要集中在初级产品方面,这使得它们在与发达国家谈判降低关税或打入发达国家市场方面遇到极大困难。但是发达国家均不愿单方面采取行动,以增加发展中国家的出口。
进入 60 年代,发展中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力量下断壮大,地位不断提高,发达国家在制定贸易政策时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在 1963 年举行的关贸总协定部长级会议上,缔约方都认为必须在总协定中为扩大发展中国家贸易建立充分的法律和制度结构。各发达国家由于受到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影响,也同意修改关贸总协定以反映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关贸总协定增加了第四部分,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与发展问题。该部分的规定均属于原则性规定,于1966 年生效,对互惠原则首次作了重大修改。到 1979 年 11 月东京回合结束时,正式作出了有关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区别对待、更为优惠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更全面参与的决议。这一“授权条款”为发展中国家确立了在世界贸易体制中的永久性法律地位,也正式确立了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殊优惠的
原则,该原则的确立对世界贸易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但是,现有国际经济贸易制度并不能充分反映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要建立较为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还需作出巨大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