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对出口贴补的附加规定①

  1. 缔约各国认为:一缔约国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贴补

    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国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2. 因此,缔约各国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贴补。但是,如一缔约国直接或间接给予某种贴补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贴补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缔约各国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①

  3. 另外,从 1958 年 1 月 1

    日或其后可能的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不应再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贴补。在 195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任何缔约国不得用实施新的贴补或扩大现有贴补的办法,使

前述贴补超出 1955 年 1 月 1 日所实施的范围。① 5.缔约各国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

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贴补对缔约各国的贸易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方面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