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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税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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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主要涉及总协定的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八条附加的有关规定。

总协定第二十八条附加规定,由于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 缔约方全体有必要在互惠互利并兼顾总协定的目的和各缔约方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经常主持夫税谈判。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 或者通过有关缔约方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从而促使关税减让谈判的成功。

总协定第二条是关于减让表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一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贸易所给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的该缔约方的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门所列的待遇。如果其它缔约方的产品在该缔约方减让表的第一部分内列名,当该种产品输入到该缔约方领土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它免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同时也应免证超过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对输入或有关输入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或免征超过于总协定签订之日该缔约方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如果进口产品在该缔约方减让表的第二部分列名,当这种产品从另一缔约方输入到该缔约方领土,按照总协定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优惠待遇时,应依照减让表的规定、条件或限制,对该产品免征超过减让表所列的普通关税,同时也应免征超过于总协定签订之日对进口或有关进口所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以及该缔约方国内现行法律规定以后要直接或授权征收的任何其他税费。但是,该条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方在总协定签订日关于哪种货物可按优惠税率、进口的已有规定,也并不限制缔约方根据总协定的其他规定向本国生产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由于自 1948 年总协定成立以来举行的八轮大型谈判的结果,几乎所有工业部门的关税及大部分农业部门的关税都已受到约束而不再增加。通过对关税的约束可以给缔约方提供一条进入其它国家市场的较有保证的途径。

然而,根据总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包括在总协定减让表中的优惠或约束的关税税率可以通过谈判及作出补偿性调整或作出对属于下列情况的某国或某些国家的减让而予以修改或撤销:(1)初次进行关税减让谈判的国家;

(2)有充分依据可以称之为与进口方有利害关系或重大利害关系的主要供应国的国家。一缔约方就修改或撤销其所作出的减让所进行的谈判一般是在每三年期的第一天,或在特殊情况下由缔约方全体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第一天进行。但是,有关对减让表的修改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 使其对贸易的优惠待遇不低于谈判修改前总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国民待遇条款

国民待遇条款主要指总协定第三条,它是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内延伸, 其中心含义是一缔约方在国内税和国内有关法令规定方面应将进口货物和本国产品平等对待,而不应为保护国内生产只对进口货物实施更严厉的待遇。总协定设立国民待遇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国在国内的销售、加工、制造等环节对进口货物征收特殊的国内税或制定特别的法令规定使进口产品在享受夫税减免的优惠后仍失去竞争机会。所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措施在对进口产品或本国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从而保证执行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关税条款所可能带来的积极成果。

根据总协定第三条第 2 款规定,进口国在对进口货物征收某种国内税费时,税率不应高于该缔约方对相同本国产品征收的税费。并且根据对此款的注释和补充规定,当有些进口产品在缔约方国内不存在相同产品,但可能存在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的产品或替代品时,该缔约方不可因国内不存在相同产品或相同产品极少而对进口产品征收较高的国内税费,而对国内的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物免征或征收较低的国内税费,因为那样做也构成对国内产品提供保护,是与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相抵触的。

第三条第五款至第九款规定,禁止有关缔约方采用其他的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诸如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和限价条例之类的措施来保护国内工业。

国民待遇的适用也有些例外,如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有关贸易协定所特别允许,有关缔约方可以征收与该条第二款有抵触的国内税费,并可以推迟适用第 2 款的规定;该条第 4 款规定,如果实施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纯粹是为了更经济地使用交通工具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则国民待遇的适用不应妨碍这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该条第 8 款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政

府采购;该条第 10 款也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总协定第四条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允许缔约方建立或维持有关电影片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另外, 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也适用于国民待遇条款,因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是适用国民待遇条款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