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条款

本条款主要指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从该条的内容来看, 关贸总协定承认,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所以,作为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总协定允许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根据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而采取某种临时协议。但是,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应为便利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不得提高对其它缔约方与这些领土之间的贸易限制。

关贸总协定认为,关税联盟应该是建立一个单一的关税区以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或更多的关税区,并且,对组成联盟的领土之间的贸易或对这些领土的产品的实质上的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而对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它贸易规章。但是,建立起来的关税联盟对未参加联盟的第三国的贸易所实行的关税和其他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时各组成领土所实行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该限制条件同样适用于最终导致形成联盟的各种临时协定。

关于自由贸易区,总协定认为它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集团,对源于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相互取消关税或其他贸易限制。这种自由贸易区对未参加自由贸易区的第三方的贸易所实行的关税和其它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自由贸易区时各成员国所实行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这种条件限制同样适用于旨在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各种临时协定。

有关的各种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缔约方在参加关税联盟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的临时协定,并建议提高其约束关税时,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减让表的修改规定行为。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联盟的其他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任何缔约方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向其提供有关拟议中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方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各方提出报告或建议。如果缔约方全体在对计划和进程表研究后发现,该临时协定不可能在合理的时期内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缔约方全体应向参加该临时协定的各方提出建议。如果参加该临时协定的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1979 年 11 月,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大会采纳了“对发展中国家差别的和更加优惠的待遇,非互惠的以及发展中国家充分享受”的原则,达成了一项授权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长期优惠待遇的“授权条款”。根据授权条款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签订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而下受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限制。这种安排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对进口产品相互给予减免关税, 而不必给予第三国此种优惠。同时还规定对彼此进口的产品相互减免非关税措施,但必须接受缔约方全体制定的标准或条件的限制。并且,这种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应用于促进其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而下应用于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提高壁垒或造成困难,参加该种安排的缔约方应通知缔约方全体,向缔约方全体提交一切被认为适当的材料。同时,如果任何一个有兴趣的缔约方

提出磋商要求时,成员国应给予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