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该协议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全面而详细地规定了国际贸易中的补贴和反补贴规则,共分 11 个大部分和 7 个附件,有 32 个条款。

协议第一部分共两条规定了本协议的总则。协议将补贴定义为由政府或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财政支持、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而授予的任何优惠,其中财政支持包括赠款、货款投资、贷款担保、税收减免、提供服务或货物以及由政府指示或委托基金组织或信托机构或私人组织代为的上述支持的行为。并规定,如果补贴被明确规定限于特定企业或行业或地区,则有关补贴具有专向性;如果有关补贴的获得及补贴规模须符合一定的法定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并且符合有关的标准和条件便自动获得补贴,则有关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协议第二部分规定,禁止各缔约方向出口活动补贴或对使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进行补贴。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在给予或维持某项被禁止的补贴,可要求对方进行磋商,如果 30 天内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均可将有关事宜提交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小组解决。该小组可就有关事宜向常设专家小组进行咨询,并在 90 天内向争端双方提交最后报告。如果认定有关补贴是被禁止的补贴,则该小组应建议补贴方立即取消该项补贴。如果该建议未被按期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应授权原告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协议第三部分是对可诉讼的补贴的规定,任何签约方实施本协议所提及的补贴,均不得对其他签约方的利益造成有害影响,即不得损害其他签约方的国内产业,不得损害或消除其他签约方在关贸总协定下直接或间接享受到的利益或构成对其他签约方利益的严重歧视。如果一签约方认为其他签约方的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有害的影响,该方可要求对方进行磋商。如果磋商在60 天内未达成协议,双方均可将协商事项交由争端解决机构建立专门小组解

决。该专门小组应在 120 天内提出最后报告。一旦某项补贴被认定对其他有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性影响,实施补贴的一方应采取适当步骤消除损害性影响或撤消补贴。如果该方在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门小组的报告的 6 个月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争端解决机构将授权受影响的签约方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协议第四部分对不可诉讼的补贴作了规定,即有关补贴不具有专向性, 和虽具有专向性但是为资助企业单独进行的或高等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与企业在与企业的合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研究活动而实施的补贴以及按照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对签约方领土内的落后地区所提供的资助。但此类补贴虽不可诉诸争端解决,却需要在执行前向委员会通告,以便使其他签约方进行评价。其他签约方如有疑异,可请求秘书处审议有关问题,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则根据秘书处报告的审核意见作出决定。如果有关签约方对委员会的决定不服或认为其决定错误或认为补贴违反了通告计划中所规定的条件,可将有关事项提交仲裁法庭,由仲裁法庭按争端解决协议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在 120 天内

作出裁决。如果委员会的决定没有被提交仲裁,且其建议在 60 天内仍未被执行,委员会可授予请求方按照所认定存在的影响的程度和性质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协议第五部分对反补贴措施作了规定。所有签约方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对从一签约方领土进口到另一签约方领土的任何产品所征收的反倾销税与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和本协议的规定保持一致。反倾销税的征收只能基于所

发起的调查和按照本协议和农产品协议的规定实施。任何认定有关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都应该在国内工业或代表国内企业的书面请求的基础上发起。一旦有关调查当局认定不存在据以进行调查的能够证明补贴或损害的充分证据,应尽快拒绝调查申请和终止调查。与反倾销有利害关系的签约方和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以书面方式提供其认为与调查有关的情况和意见。调查当局的任何决定都只能基于该当局书面记录中的、并向与调查有关的签约方和当事人公开的情况和意见的基础之上,并适当考虑保密的需要。在发起调查的请求被接受之后和在发起调查之前,有关产品涉及到的签约方应被尽快邀请参加磋商,以澄清事实和达成解决办法。另外,即使在整个调查期间,调查涉及到的签约方也均应得到合理的机会来继续磋商。但有关磋商的规定不妨碍调查当局按协议规定尽快发起调查、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初步决定和最终决定、采取临时的或最终的措施。调查当局在计算补贴量时应按接受补贴者所得利益计算补贴量。对于损害的确定应基于肯定的证据和通过客观的调查,这涉及到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和这些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国内有关产业的后续影响。也即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是否有重大增长,其价格与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相比是否有重大削价或大幅度压价或阻止了本可能出现的大幅度价格上涨,以及是否会影响国内有关产业未来产出的实际和潜在下降、销售量、市场份额、利润、生产能力、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国内价格、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发展、筹资或投资能力以及政府农业负担等造成实际的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在所有关于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都被核审之后,进口签约方当局有权做出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税额是按补贴金额征收还是低于此额征收。但是, 任何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均不得超过经过确认存在的补贴额,补贴额应以每单位出口产品所得到的补贴来计算。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进口方也可在其境内实施临时措施,而且,在最终确认了损害或损害威胁存在,同时又认定若不采取临时措施,受补贴进口产品肯定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对本应实施临时措施的那一段时间可以追溯性地征收反补贴税。另外,在征收反补贴税时,若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额高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则超出部分不应征收;若最终确定的反补贴税额低于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则对于多收部分应尽快退回现金存款或债券,征收反补贴税的期限只能以抵销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所必须的时间为准,并且,任何反补贴税都必须在执行了 5 年之后撤销,除非有“充分理由”确认有必要继续执行。

协议第六部分规定设立一个由本协议各签约方代表组织的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由其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所赋予的职责,并为签约方就有关本协议的事项进行磋商提供机会。该委员会可选举产生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开会两次。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将担负该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

协议第七部分规定,各签约方应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将其境内所实施或维持的任何补贴作出通告,以便于接受各方的监督。

协议第八部分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签约方的特殊美别待遇。禁止出口补贴的规定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和那些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 1000 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应在两年内对达到出口竞争性标准的产品逐步取消补贴,而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 1000 美元的发展中国家

应在 8 年内逐步取消,并且如有必要还可申请延长。出口竞争性标准为该产

品连续两年在世界贸易中取得 3.25%以上的份额。如果进口签约方调查确认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总补贴水平不超过其单位价值的 2%,或该产品不足同类产品进口总额的 4%,或所有发展中国家的所有补贴产品加起来不足同类产品进口总额的 9%,则对该产品的补贴调查应立即终止。

协议第九部分规定,签约方加入本协议前就已有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符的补贴计划存在的,应在本协议对其生效 90 天内通知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并

应在 3 年内使补贴计划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协议允许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

场经济过渡国家实施补贴计划和措施,但应在协议生效后 7 年内取消费禁止性补贴。

协议第十部分规定,有关本胁议的争端解决适用关贸总协定第 22 条和第

23 条以及争端解决协议的有关规定。

协议第十一部分是最后条款。协议的七个附件则分别就出口补贴的种类、准则、认定、计算、损害进展程序、现场调查程序等作了规定。

总之,与旧的协议相比,本协议更规范,更能反映当前国际贸易领域中的问题和各方的分歧,也因而更具协调性和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