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某些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经这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 90 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

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一款

(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即按本条第二款采取行动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

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