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的联合行动

  1. 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协定,以及,一般地说,

    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于 1948 年 3 月 1 日以前,召开缔约国全体第一次会议。

  3. 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 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 在本协定其他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义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的

    2/3 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的半数以上。缔约国全体可以采目同样投票方法:

(甲)规定须采用其他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仲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