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 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

(二)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四)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

第二十九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青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三十条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 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