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骗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 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①

(申)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在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西)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心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 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 1960 年 6 月

30 日以前,缔约国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