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协 商

  1. 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

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来第一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

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第 二 十 三 条 利 益 的 丧 失 或 损 害1.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1. 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一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他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

    60 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

国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 60 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