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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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 1958 年 1 月 1
日起),或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数的 2/3 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的①第一天,一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①的其他缔约国(上述两类缔约国连同申请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各国)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①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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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谈判在协议中,(对其他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 1958 年 1 月 1 日或在本
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和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以及按照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 30 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一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他缔约国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 30 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4.缔约国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①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①和其他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第三款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六十天①内或缔约国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后,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各国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三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规定缔约各国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以外,申请缔约国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以及按照本条第四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和按照第四款(甲)项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六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 30 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5.1958 年 1 月 1 日以前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期间结束以前,缔约国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作此选择,则其他缔约国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议定的减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