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贸易企业条款
国营贸易企业条款主要指关贸总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各缔约方可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企业,但必须保证有关国营贸易企业的政策的透明度,目的是为了确保缔约方在这些企业所进行的贸易方面与私营企业所进行的贸易方面具有相同水平的义务。
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国营贸易企业包括国有贸易企业和缔约方政府正式或事实上对其给予独占权或特权的特许企业,包括该缔约方已经建立、维持或授权的进口垄断。国有企业及特许企业在有关进口的购买或出口的销售方面要按照总协定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即只能以商业上的考虑为根据,并为其它缔约方的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而且,根据关贸总协定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的注释,总协定有关进出口限制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利用国营贸易达到限制目的的限制措施,也就是说,即使缔约方有意通过国营贸易来设立实质上的对进出口的限制壁垒,也必须按照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办,任何有违这些原则和规定的行为必须撤消。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各缔约方有必要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由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而引起的损害或任何贸易障碍。
由于缔约方可能通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加价转售来保护国内工业,所以,在对进口产品已实行关税约束的情况下,总协定第二条第四款禁止任何缔约方已经建立、维持或授权的进口垄断采取上述做法以对超过该国减让表中规定的数量提供保护,除非最初谈判该减让的国家之间另有协议。
关于透明度问题,缔约方要向总协定定期报告其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并提供某些与其业务有关的其它资料。如果有其他缔约方认为其利益由于该缔约方的国营贸易企业的活动而受到损害,则可请求缔约方全体要求该缔约方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活动的资料。该缔约方应对有关产品有大量贸易比重的另一缔约方的要求,须向总协定报告其对进口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转售价格。另外,各缔约方不得阻止其管辖内的任何企业按非歧视待遇进行的一般原则行为,而应尊重这些企业根据商业上的考虑作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