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本协定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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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协定其他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协定第一部分或第二十九条或本条的修正,应于所有缔约国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他条款的修正,应于
2/3 以上缔约国接受后在这些已接受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而以后每一其他缔约国,则于这一其他缔约国接受这项修正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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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接受本协定某项修正的任何缔约国,应于缔约国全体指定期间内将接受证书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按本条生效的某项修正应具有这样的性质: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指定期内未接受这项修正的,可以退出本协定,或经缔约国全体同意仍继续作为本协定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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