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附加关税谈判

1.缔约各国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重要的。为此,缔约国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 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 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几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

超过规定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与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有所缔约国参加。

3.谈判时应适当考虑:

(甲)某些缔约国和某些工业的需要;

(乙)发展中国家为了有助于经济的发展灵活运用关税保护的需要,以及为了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以及

(丙)其他有关情况,包括有关缔约各国在财政上①、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