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协议》
协议正式名称为《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由三大部分和两个附件组成,共 18 个条款。与原来的《反倾销协议》相比,新协议在内容和结构上都作了较大修改,使反倾销的规则和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协议第一部分是反倾销守则,共 16 条。在本协议中,倾销是指一项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市场。倾销的确定需要有一个相同或相似产品的比较能反映其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一般来讲,通常是比较进口产品的价格与该种产品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但是, 一国发展某项工业可能主要或纯粹是为了出口盈利,或者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原因,在该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中不存在该种产品的销售或者销售量极低,导致该种销售价格难以反映商品的正常价值,难以与进口价格进行适当的比较。在这种情况下,协议规定,倾销幅度应通过与一个适当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有代表性的价格进行比较来确定,或者通过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其他费用和利润进行比较来确定。万一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为推定价格,或者由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如果产品是从中间国进口的,则该产品的进口价格通常应与中间国国内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如果产品只是通过中间国转运,或不是在中间国生产的,那么也可与原产地国的国内价格进行比较。
关贸总协定规定,一般情况下,确定倾销以后,还必须在确定该种倾销对进口国的国内工业已造成实际损害或实际威胁或实际性阻碍后,进口方才可以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对此,本协议规定,对损害的确定必须有确实的证据表明损害的事实存在,并且这种损害主要是由倾销产品进口的大量增加导致的。如果倾销产品在进口方市场上份额极小并不足以导致损害发生,或者损害主要是由于进口国国内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则进口国不得以倾销造成损害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另外,对实际威胁或实际阻碍的确定,也要求有根据和事实判定,而不能仅凭指控、假设或推测。
协议第四条对国内工业的定义与以前大致相同。第五条对调查的申请和发起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反倾销调查权的滥用。其余几条分别就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等作了规定。
与原协议有明显不同的是,协议多了两条,即第 12 条关于公告和裁决的
解释的规定和第 13 条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第 12 条规定,在当局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着手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时候,应该通知产品受到调查的有关成员和其他为当局所知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且应予以公告。并规定,任何最初的或最终的并不论肯定还是否定的裁决、接受价格承诺的决定、终止该项承诺或撤销裁决的决定,都应予以公告。每项公告部应列明或载有调查部门认为是有关的所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详细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并应将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送交产品受调查或作出承诺的有关各方及已知的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载有或另作报告详细陈述关于倾销和损害最初裁决的解释,并应提及导致接受和拒绝某种不同意见的事实和法律方面的问题。第 13 条规定,任何一个其立法包含有关于反倾销措施的规定的成员方,为了加快对关于最后裁决及其复审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应保留司
法的、仲裁的和行政的法庭组织或程序。这些法庭和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决或复审的权力机构。
协议第二部分共两条,规定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负责履行本协议或缔约方赋予的职责,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将负责其秘书工作。对于有关争端, 当事各方应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处理,该机构应建立专门小组负责审理此案。
协议第三部分是最后条款。
协议附件 1 规定了现场调查的程序,附件 2 则对提供最佳可靠材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