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普查的时间标准和空间标准

人口普查的时间标准。人口普查的基本特点是,搜集的资料应有一个明确规定的计算标准时间。我国 1953 年和 1964 年两次人口普查,都以 6 月 30

日 24 时为普查计算的标准时间。为便于普查资料的对比,我国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中规定“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 为全国人口普查计算的标准时间。”规定人口普查的标准时间是取得准确普查资料的重要保证。为了严格按照标准时间搜集人口资料,必须区别普查的标准时间和普查的登记日期。我国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记工作时间是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日。它要求普查登记工作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为了保证在规定的登记日期内完成任务,对边远交通不便、调查登记较为困难的地区,如新疆、西藏等地区,以及沙漠地区的人口和水上人口,可在标准时间前登记,在标准时间后按标准时间的人口状况进行校正。从我国情况看,7 月 1 日这个时间是农事大忙季节,但人口流动较少;加之,年中的人口资料,使用也较方便。

人口普查的空间标准。由于人口的迁移流动,忽增忽减,变化无常。在某一特定时间,要准确无遗地统计上该地区的全部人口,就必须确定人口的空间标准。1982 年人口普查的空间标准为常住人口。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需要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按照这个原则,《普查办法》规定,普查登记时,那些离开户口登记地不满

一年的人,仍在户口登记地普查;离开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应在实际常住地普查。普查常住人口,能够反映当地人口的实际情况,便于各级人民政府据以制定建设规划和安排人民生活。在试点中曾一度采用过不论外出多长时间,一律在户口登记地进行普查的办法,这个办法虽然比较简便易行, 但不能完全反映各地人口居住的实际情况,而且在普查中对长期外出人口的情况往往不易掌握,会造成登记的困难和不实。

在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下,具体规定了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 有五种人口:

  1. 常住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包括外出不满一年的人);

  2. 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3. 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4. 普查时住在本县、市,由于各种原因,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5. 永久住所在国内,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按此规定,区分常住人口的期限为居住

    12 个月。在本县、市虽无常住户

口,但已常住一年以上的,即列为本县、市的常住人口进行普查登记;在本县、市虽有常住户口,但已离开一年以上的,即不列为本县、市的常住人口, 应在标准时间的常住地进行普查登记。为什么把常住地限定为 12 个月呢?目的是为了与短期外出相区别。区别常住地的空间范围,是以县、市为单位计算。原因是我国的经济生活如计划供应、物资调拨等,往往是以县、市为单位计算的。同时,这些具体规定,便于把普查时的人口与户口登记人口相核对,有利于提高人口普查的准确性。我国人口普查利用户口簿册资料作检验, 犹如一些国家以电话号码簿、汽车牌照、保险公司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作为人口普查的参考相仿。而户籍簿的参考价值较之上述电话号码簿等资料的准确性显然要高得多。联合国《1980 年世界人口和住房普查方案》文件(E/CN, 3/515/Add.l)的“人口普查与持续的人口登记的关系”一节中,也建议:“如果一种登记制度已经在实行之中,可以把以后的普查结果与登记资料作比较,来检验两者的准确程度。”我国正是这样做的。

关于普查的对象,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规定:“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根据这个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照台湾公布的数字计算。香港地区同胞的人口,按照港英政府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澳门地区同胞的人口,按照澳葡政府公布的资料计算。

对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华侨,不列为人口普查对象。对于住在我国的外国人,不作为人口普查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