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 事处:

为了加强进口管理的宏观调控,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对进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现对进口许可证上收货单位的问题明确如下:一、对经济特区等各种特定地区内的单位和企业进口自用的许可证管理商品,海关应验凭特区或其他特定地区主管部门批准给指定单位或企业的自用证明,办理进口手续;以上企业或单位不得使用区外单位或企业(包括区外联营企业)的进口许可证。海关在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时,应严格核对进口许可证上的收货单位与上述证明是否一致,证企不符的一律不能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海关总署原监管一司在 1991 年 11 月 22 日发出的《关于明确海关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监一货[1991]180 号)中第三条关于“证企相符”的掌握原则中第 1 点第 2 段里的“使用单位”,指的是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后,由海关按章征税的使用单位,不包括经济特区等各种特定地区需办理减免税手续的进口许可证使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