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总后经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 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纺织、轻工工艺、食品土畜商会,各总公 司,各工贸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暂行规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 年第1 号公告发布后所发生的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凡尚未处理的,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第一条 为严厉查禁、打击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特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我国与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纺织品协议项下无名纺织品的生产、加工和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企业不得从事下列纺织品非法转口或可能导致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活动:

  1. 将原产地为我国的纺织品标示他国或地区制造产地标签;

  2. 出口本条第 1 项所述纺织品;

  3. 将已构成我国原产地的纺织品运至他国或地区进行简单加工,冒充他国或地区产地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4. 利用中性包装的纺织品出口后转往进口设限国家,以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

  5. 其他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将原产于我国的纺织品转口至进口设限国家。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 通报批评;

  2. 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3. 处以该项业务合同额 30%以下、15%以上的罚款;

  4. 没收该项业务的全部所得;

  5. 等量或数倍扣减纺织品出口配额基数;如该企业无配额基数,则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

  6. 暂停可取消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申请权和投标权;

  7. 暂停或撤销纺织品出口经营权或来料加工等业务;8.暂停或撤销外贸经营权。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对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 通报批评;

  2. 建议该企业的主管部门给该企业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罚或罚款;

  3. 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收购该企业纺织品并取消该企业的生产厂商代码(MID);

  4. 拒绝受理该企业外贸经营权和中外合资项目的申请;

  5. 等量或数倍扣减该企业所在地方的纺织品出口配额。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企业,无论其非法转口的行为是否受到海关“商检的处罚,外经贸部有权视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予以处罚。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者,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外经贸部直接或授权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对非法转口所涉及的企业进行调查。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对本地区的有关企业进行调查,并监督执行外经贸部根据本规定对企业所作出的处罚。被调查的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应提供:

  1. 每项纺织品出口活动的综合材料;

  2. 出口商、转口商、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

  3. 合同或定单、装运提单、商业发票、海关中报单的正本或副本;

  4. 货物的实样;

  5. 其他与该项纺织品出口相关联的单据材料。对不配合调查或出具假、伪证明的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从严处罚。

第九条 对违返本规定第三条的外国企业、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及其主要当事人,外经贸部将在报刊上予以公布,并通令国内所有外贸企业停止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第十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予以举报或提供线索的企业或个人,外经贸部经核实后给予如下奖励:

  1. 颁发奖金;

  2. 在纺织品出口配额分配和调剂时对企业予以奖励。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