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进出口经营管理

第五条 根据国发(1994)5 号文件,监控化学品的进出口业务由我部实行统一集中管理,每批进出口业务均需经我部审批。

第六条 为加强对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企业须向我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禁止化武办)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一、指定企业负责此项工作的一名主要领导。

二、指定企业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

三、指定企业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

第七条 任何需要进口或出口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向指定企业提出计划,由指定企业统一安排对外业务,严禁多头对外。第八条 指定企业所签订监控化学品进出口合同复印件,需随同其他审批证件一并报我部,以备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