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计委、 经贸委(经委)、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进出口商会、协会、各总公 司、工贸公司、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国进口管理体制, 保证对外贸易有序地顺利进行,决定对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种类和发证机关进行调整。现将调整的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种类的调整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机电产品《配额产品进行管理实施细则》以及 1992、1993、1995 年发布的《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对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管理进行调整。调整后,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 26 种减少为 16 种;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由 18

种减少为 15 种;农药、粮食、碳酸饮料、复印机调整为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根据国发(1994)5 号文件,对“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对商品分类和顺序按照一般商品和机电商品目录进行了归类,调整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由 53 种减少为 36 种,税目

由 742 个减少为 354 个(详见附件一)。

二、关于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商品的调整

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摩托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录音机及其机芯、电冰箱及其压缩机、洗衣机、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照像机及其机身、手表、空调器及其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等 15 类商品,由省级发证机关发证调整为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发证。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机电商品,暂由所在地的省级发证机关签发进口许可证。

食糖由特派员办事处发证调整为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发证。三、关于进口许可证的发证依据

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时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审核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商品(共 15 种),外经贸部各发证机关凭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章的《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属于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及易货贸易进口的成品油、化肥(共 16 种),外经贸部各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并盖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

(不含成品油)与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暂按 1991 年 12 月 5 日外经贸部对外公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办理。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和机电产品,各发证机关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成品油,发证机关凭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的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和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对属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授受单位隶属关系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发证机关凭《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五)对以补偿贸易和租凭贸易方式进口的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均须办理《进口配额证明》,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六)对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属于许可管理的商品,须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对属配额管理的商品,应按项目承建单位的隶属关系办理《进口配额证明》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和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补偿贸易和租赁贸易、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的进口农药、粮食、复印机等非配额管理的许可证商品,各发证机关凭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或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进口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八)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国局凭化工部的批准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九)碳酸饮料(包括成品和浓缩液)调整为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各发证机关凭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签发进口许可证。

(十)对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因故需内销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进口使用单位按(一)、(二)条一般贸易方式规定办理。

(十一)对国际组织政府间无偿援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其中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发证。

四、各进口配额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3 年 1 号令),和《一般商品进

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4 年 1 号令)以及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发《进口配额证明》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各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授权,并严格核对有关《进口配额证明》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以及超配额发证。

五、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附件一),各海关要严格凭授权的发证机关(附件二)签发的许可证验放,其中对需办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的许可证管理产品,各海关凭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同时加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每一联(交海关作验货凭证),如一次进口未使用完的,海关留存复印件。

六、对于违反进口许可证发证、更改和申领规定的发证机关和企业,对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海关拒绝验放。

本通知自 1995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原国经贸(1993)和 563 号文附件—

《配额产品目录》和计经贸(1994)421 号文附件三《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税号)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签发机关停止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