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管理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含进料加工复出口),按出口许可证分级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各级发证机关要严格按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口数量核发出口许可证,并对规定需审价的商品严格审价发证。(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内,出口自产产品,不得擅自收购产品出口或超范围经营。

(三)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扩大经营范围或生产规模,出口产品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有项目立项阶段应报外经贸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同意而自行批准的上述项目,各级发证机关不发放出口许可证。(四)在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补偿贸易项目, 其产品因目录调整成为新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列入外商投资出口商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