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第十条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

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