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993 年第 1 号令)

1993 年 4 月 10 日

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实施《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本细则附件一所列 38 种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资源出口商品以及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在宗传统出口商品,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第三条 对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编

制、下达出口计划,其中属于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平衡管理的商品,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国家计委后确定。第四条 对本细则附件二所列 16 种计划配额出口商品,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其他计划配额商品,由有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的外贸企业和有该种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其他企业经营。第五条 经批准享有经营计划配额商品出口的企业应按规定对下年度拟出口的计划配额商品数量提出建议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经贸主管机关)。有色、冶金、石化国际事业、电子、汽车等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地方分公司拟出口的计划配额商品数量,除报所在地方外经贸主管机关外,应同时上报有色、冶金、石化国际事业、电子、汽车等进出口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计划配额出口商品提出出口建议,报所在地方经贸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地方经贸主管机关应按规定将本地主计划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建议汇总、平衡后,以书面形式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部分应单独列明。

对 16 种统一联合经营商品和有色、冶金、石化国际事业、电子、汽车等进出口总公司所属地方分公司经营的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单独汇总、编制出口建议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并同时抄送各有关指定经营的外贸公司。各部、委所属外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各部门外贸公司)应按规定对其有权经营的计划配额管理商品编制下年度出口建议, 直接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计划配额管理商品出口建议,凡属国家计委平衡管理的出口商品,应抄报国家计委。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对上报的年度计划配额商品出口建议经汇总、平衡、衔接后,下达实施。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在出口计划内分别确定各地方和各部门外贸公司的出口计划额商品总量。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平衡、确定出口计划配额时,应根据资源分布情况和经营能力,优先安排出口效益好的地区和各类外贸企业。

第十条 各地方经贸主管机关负责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其确定的出口计划配额商品总量内分配本地方计划配额。

第十一条 各地方经贸主管机关应依据下列原则分配计划配额:

(一)遵守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根据出口实绩,优先安排经营能力强、经济益好的各类外贸企业;

(三)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立项报告中确定的出口数量并参照当年实际生产能力分配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

第十二条 各地方经贸主管部门的分配方案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和有关进出口商会。

第十三条 各类外贸企业经济出口计划配额商品时,应凭出口计划配额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规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关均不得超计划配额数量发放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年度出口计划配额当年有效,不得延期使用,亦不得借用下年度出口计划配额。在下年度出口计划配额未下达前,可在每年度 12 月 15 日后,按当年年度计划配额的 1/4 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在年度出口计划配额下达后,一并扣减。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别于每年5 月份和9 月份对计划配额商

品出口数量进行两次调整。

上报调整计划申请,适用本细则规定的上报出口建议的同样程序,分别于 4 月底和 8 月底前报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遇有国内资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根据实际需要专项批准调整计划配额数量。

在广州交易会和其他各类交易会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均不受理调整计划配额申请。

第十六条 各地方经贸主管部门和各部门外贸公司,对计划配额商品出口执行情况应定期检查,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映执行情况和问题。第十七条 经营出口计划配额商品的各类外贸企业应参加各有关进出口

商会。在出口市场、价格和客户等方面,要接受各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外商投资企业应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各进出口商会应将协调情况和建议于每季度末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