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为保护生态环境;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