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和外贸公司,均应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对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