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指定企业申请审批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时,须向我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进出口合同原件。

二、保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文件原件。

出口业务需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保证书;

进口单位需提交经使用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认可的最终用途证明原件。

三、每批货物装车、船的日期和数量。并将装货单于 1 个月内寄回我部禁止化学武器办公室。

四、我方合同签字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

第十条 指定企业持上条所列的文件,向我部禁止化武办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我部审核批准后出具批准文件,指定企业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