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价依据

第二条 出口商品的海关估价应是成交价格。即该出口商品售予境外的应售价格。各中国进出口商会协调的价格和出口许可证上核定的价格,可视为应售价格。

第三条 出口商品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估定:

(一)同一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的成交价格; 上述相同商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商品,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二)同一时期内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销售出口的相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的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商品。(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成本、运保费、利润及其他杂费等各项支出的总和,并经物价部门认定的价格。

(四)如果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由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审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