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 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和商标权。

  2. 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 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 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 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的主要开发能力。

  2. 生产具有国际 90 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 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 合资企业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 50%。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工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和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 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的零部件全部外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