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配额的转让和调剂

第十三条 配额的转让

  1. 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可在本地区内自行协商进行配额转让,但 须当地经贸委批准并报经贸部备案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2. 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可跨地区自行协商进行配额转让,但须通过配额转出企业所在的当地经贸委批准报经贸部备案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

  3. 转出的配额必须是各出口企业的基础配额,转出的比例最高为有关类别的 20%,如转出数量超过 20%,则在分配下年配额时扣减所超百分比的数量,如连续两年转出同一类别的配额,则在分配第三年配额时予以适当扣减。4.配额的转让应在持有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如需转至有纺织品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但无基础配额的出口企业,须通过配额转出企业所在的当地经贸委同意报经贸部批准下达配额转让通知后方可执行。5.配额转入者不得将转入的配额再次进行转出。

第十四条 配额的调剂

  1. 各地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组织持有配额的出口企业间的纺织品配额余缺调剂,但须报经贸部备案后下达配额调剂通知方可执行。

如需调至有纺织出口经营权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但无配额的出口企业,须报经贸部批准后方可执行。2.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于下半年组织全国范围内纺织品配额余缺调剂。

(1)调剂配额的来源,主要是各地方经贸委上交的剩余配额和使用协议部分灵活条款(部分上年结转和当年类别转移部分)所提供配额。(2)配额调剂按本办法第六章第十七条执行。

  1. 配额调剂相对集中进行,公开透明。

  2. 配额调剂申请应通过各地经贸委向经贸部提出,经贸部一般不受理地方出口企业直接提出的配额调剂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