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本局签发的政府间协议规定的产地证的统计工作;国家商检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本系统签发原产地证的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根据政府间协议签发的原产地证和本地区制造厂和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在北京的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备注产地证明的商业发票和单证的统计工作。

前款所列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须定期向经贸部报告原产地规则执行情况签证统计数字,每年 7 月 20 日前上报上半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次年 1

月 20 日前上报全年执行情况和汇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格式,由经贸部统一规定,证书用英文印制,每套证书一正本三副本。

第二十七条 签发机构签发原产地证等证明文件,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办法由经贸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经贸部将另行制定和发布制造、加工工序清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1992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