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进口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违反本办法: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进口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擅自涂改或伪造进口证明的;

(三)将进口的机电产品化整为零、分签合同或分口岸、分散进口,有意逃僻监管的;

(四)擅自转让和倒卖进口证明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

(六)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