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官法规

  1. 负责选举的主管机关。由于两汉官制多有变化,所以负责选举的主管机关前后也有变化。在地方是刺史、守相负责。在朝廷,西汉时期,三公中的丞相、九卿中的太常、光禄,均为负责选举的机构;丞相司直、司隶校尉与州刺史均为监察选举虚实的主官。西汉后期,尚书逐渐参掌选举;东汉以降,尚书权力更大。郎官与博士弟子的选考虽仍旧太常与光禄,但最后铨选权均总归尚书。郡国选举,初犹委任三府,其后亦转归尚书。后世吏部尚书所以在六部之中权力最大,地位最高,就是因为掌握了铨选官吏的人事大权; 而其渊源,实始于东汉。

  2. 选举人的身份和责任。选举人的身份,包括职位和资历,是选举人得以有选举权的条件。职位和资历不够条件,就不得参加选举。一般说来,汉代享有选举权者均为二千石以上的长吏。汉法,郡国守相视事满一岁者始有察举的资格。东汉顺帝时始令郡国守相不满岁亦可察举。选举人的责任,自秦以来就有法律上的严格规定,即《史记·范雎列传》所谓“秦之法,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汉承秦制,选任得人与否,选举者和被选举者要负连带责任,功罪赏罚相同。东汉初年,为了纠正选举不实,曾一再颁布诏书,申明举非其人,并正举主之罪。两汉因举非其人而坐罪者为数不少,或贬秩、或左迁,或削职,或被刑。反之,如果选举得人,举者要受到嘉奖。

  3. 被选举人的条件。汉代对于被选举人的条件也有法律规定。如上述所引“四科取士”即是其德才方面的标准和条件。 另外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还有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包括家庭出身、秩位、年龄、资历、体格等等。如高后、孝惠之时规定,商人子孙不得为吏①,桓帝之时,“臧吏子孙, 不得察举”②。这是家庭出身的限制。宣帝时诏令,吏六百石以上勿得举为廉吏③,这是秩位上的限制。安帝时诏令,三署郎视事三岁以上皆得察举①;顺帝时诏令,秩满百石十岁以上乃得参选②,这是资历的限制。东汉又规定有金痍痼疾者不得举为博士③,这是身体条件的限制。这些具体条件的规定既非常制,也非一成不变的教条,有时因某种政策的改变或特殊的关系,也可酌情作必要调整。如武帝时由于财政的需要,起用盐铁商为官,就打破了汉初商人不得为官的规定。

① 《史记·平准书》。

② 《后汉书·桓帝纪》。

③ 《汉书·宣帝纪》。

① 《后汉书·安帝纪》。

② 《后汉书·顺帝纪》。

③ 《后汉书·朱浮传》注引《汉官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