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省制
1925 年 7 月国民政府成立后,曾颁布了一部《省组织法》。当时施行的范围虽然只限于广东地区,但这一地方立法所确定的原则影响是很大的。首先,它明确规定:“省政府于中国国民党指导、监督之下,受国民政府之命令,处理全省政务。”这说明,国民党的“党治主义”,不仅适用于中央, 而且适用于地方。以后历次省组织法的修订,均保留了这一原则,只是在文字表达的方式上,比较隐晦一些罢了。不过,事实上,地方上的党政关系, 要比中央的党政关系松散得多。其次,是规定省政府采用合议制。
最初省政府的组织状况是由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商务、农工及军事各厅组成。每厅设置厅长 1 人,各厅长联合组成省务会议,执行全省政务。
192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的省政府组织法与前次的组织法有两点区别:一是
设有不兼厅务的省政府委员,二是建立常务委员制度。1927 年 7 月 8 日,新的组织法又取消常务委员制,由委员轮流值日,辅助省政府主席处理日常事务。同年 10 月 25 日,废除省政府委员互相推举主席的办法,改为由国民政府指派省政府主席,并废除值日制度,而将日常事务统统交由省主席办理。此后,虽又经若干次修改,但除了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补充修订,或者是在委员人数、设厅数目上有所变更之外,并无特别重大的更改。
关于省政府的组织与职权。
省政府采用合议制。其组织起初叫省务会议,1926 年明文规定为省政府委员会。该会由省政府委员、主席组成。省政府委员由国民党中央简任,任期不定。省政府主席也是委员之一,起初是由省务会议或省政府委员会推选, 后来改为由国民政府就省政府委员中任命。
省政府主席的职权为:1.召集省政府委员会并任主席;2.代表省政府, 执行省政府委员会的议决案;3.代表省政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职务的执行; 4.处理省政府日常及紧急事务。
省政府委员会的职权,以会议行使之。主要议决如下事项: 1.省政府依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及中央法令,综理全省政务。
-
省政府于不抵触中央法令范围内,对于省行政事项可发省令,并可制定省单行条例及规程;但关于限制人民自由,增加人民负担者,非经国民政府核准,不得执行。
-
省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行为时,可停止或撤销之。
-
下列各条款事项应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决:(1)关于第 2、第 3 条规定事项,(2)关于增加或变更人民负担事项;(3)关于地方行政区域之确定及变更事项;(4)关于全省预算、决算事项;(5)关于处分省公产或筹划省公营事项;(6)关于执行国民政府委托事项;(7)关于省行政设施或变更事项;(8)关于地方自治监督事项;(9)关于咨调省内国军及督促所属军警团防绥靖地方事项;(10)关于省政府所属全省官吏任免事项。
省政府由秘书处、各厅及各直属处局组成。
秘书处,置秘书长 1 人,秘书科长、主任、技正、技士、科员若干人。各厅的设置历年并不一致,有增有减。但基本的有民政、财政、教育、
建设 4 厅。各厅设厅长 1 人,由国民政府在省政府委员中任命。
民政厅,掌理关于县、市行政官吏的提请任免,县、市所属地方自治及
其经费,以及警察、保卫、户籍、选举、礼俗、宗教、赈灾、救济、禁烟等事务。
财政厅,掌理关于省税,省公债,省预、决算,省库收支,省公产管理, 县市财务监督、审核及其他省财政事项。
教育厅,掌理关于各级学校社会教育、学术团体、图书馆、博物馆、公共体育场及其他教育行政事项。
建设厅,掌理关于公路、都市建设、航务、农田水利、蚕桑、省营工业、民营工商业、度量衡及其他建设事项。
省的直属机关各个时期也不一致,主要有:保安处、警务处、统计处、社会处、卫生处、会计处、人事处、地政局、粮食局等等。
省的司法机关,分为司法行政机关与司法审判机关两种。司法行政,起初由省政府内设司法厅掌理,但不久即裁撤,改由审判机关一并办理。关于司法审判,各省或特别区内设高等法院,如该省区地域辽阔,可设高等法院分院。高等法院置院长 1 人,署理全院事务并监督所属行政事务。高等法院
系取合议制,院内配置检察官,如配备 2 人以上者,须以 1 人为首席检察官, 监督所瞩事务。检察官的职权是:1.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进行,2.其他法令所规定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