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县制
1926 年 10 月 20 日,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及各省、特别市、海外总支部代表联席会议,通过省政府与县市政府及省民会议、县民会议议决案。议决案规定县政府采用委员制。由省政府任命委员若干人,分掌教育、公路、公安、财政各局,必要时可以增设土地、实业、农工各局。由省政府指定 1 人为委
员长。1927 年 6 月 9 日,国民政府依据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百次会议
议决案,规定各县一律采用县长制。1928 年 5 月 8 日,国民政府公布《战地
各县县政府组织条例》,规定战地各县县政府设县长 1 人,受战地政务委员
会的指挥监督,处理全县的行政事务。同年 9 月 15 月,国民政府公布《县组
织法》。规定县政府设县长 1 人,下设 2 至 4 科,设科数目的多少,根据该
县所属的等级为准。另外,县下可设公安、财务、建设、教育 4 局,必要时可增设卫生局及土地局。此外,还设有县政会议及县参议会。县的下级自治机关为区公所、村里公所及闾长、邻长。1929 年 6 月 5 日,重订县组织法。
此法与上法大致相同,只是县政府增设秘书 1 人,科数减为 1 至 2 科;下级自治机关的村里公所改为乡镇公所。后来虽又经多次变更、调整,但大都是机构名称的变化和组织机构的增减,以及所谓县自治法的一套空洞的说法或形式的规定而已。同时,县政府内各局,皆直接受省政府主管各厅的指挥与监督。表面上这些机构是直属于县长,实际上县长并不能直接指挥、监督。县级的事权,已成县长与各局分治之势,故行政权并不能集中。后来虽然一度裁局改科,县长的职权有所提高,但矛盾亦未解决。
县行政机关为县政府。设县长 1 人,由省民政厅提出合格人员 1 至 3 人,
经省政府议决后任用。县长综理县政,监督所属机关职员,任期 3 年,成绩
优良者可以连任。县政府设秘书 1 人。
县政府设县政会议。由县长、秘书、科长及各局局长组成。以县长为主席。审议下列事项:1.县预、决算;2.县公债;3.县公产处分;4.县公共事业的经营管理;5.县长交议事项。
县以下为区。区置区公所,设区长 1 人。管理区自治事务。区长由区民选任,并由县政府呈报省民政厅备案。事实上这只是一种条文,因为未能实现民选,所以区长都是由省民政厅委任的。
区下为乡(镇)。乡(镇)置乡(镇)公所,设乡长或镇长 1 人,管理各乡(镇)事务。
乡(镇)以下为闾、邻。以 5 户为邻,设邻长 1 人。5 邻为闾,设闾长 1 人。办理闾邻事务。
1939 年 9 月,又公布县各级组织纲要,其规定如下:
-
县政府设县长 1 人,其职权为:1.受省政府的监督,办理全县自治事项;2.受省政府的指挥,执行中央及省委交办的事项。县政府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军事、地政、社会各科,并置秘书、科长、指导员、督学、警佐、科员、技士、技左、事务员、巡官等。县政府设县政会议,每两星期开会一次。
-
区的组织及区署的性质。区的划分以 15 至 30 乡(镇)为原则。区暑为县政府的辅助机关,代表县政府督导各乡(镇)办理各项行政、自治事务。在未设区署的区,由县政府派员指导。区署设区长 1 人,指导员 2 至 5 人。分掌民政、财政、建设、教育、军事等事项。区署所在地设置警察所,受区
长的指挥,执行地方警察任务。区还没有建设委员会,聘请区内声誉素著的人士担任委员。委员会系研究、设计、咨询建设的机关,由区长任会议主席。
- 乡(镇)的组织。以 10 保为原则,不得少于 6 保,多于 15 保。乡(镇)
设公所,置乡(镇)长 1 至 2 人,副乡(镇)长 1 至 2 人,由乡(镇)民代表大会在具有规定资格的人当中选举。乡(镇)公所设民政、警卫、经济、文化 4 股。各股设股主任 1 人,干事若干人。正、副乡(镇)长任期 2 年, 连选可连任。乡(镇)长可兼任中心小学校长及乡(镇)壮丁队队长。在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区域,乡(镇)中心小学校长,以专任为原则。乡(镇)自行举办的事项,应经由乡(镇)务会议议决方可实行。乡(镇)务会议,由乡(镇)长为主席,各股主任、干事均需出席,与所议事项有关的保长应列席。
- 保甲组织。保的编制以 10 甲为原则,不得少于 6 甲,多于 15 甲。保
设保办公处,置保长 1 人,副保长 1 人。由保民大会在具有规定资格的公民
当中选举。正、副保长任期 2 年,连选连任。保办公处设干事 2 至 4 人。甲
的编制以 10 户为原则,不得少于 6 户,多于 15 户,甲设甲长 1 人。
以上仅是县制组织情况的概貌。其实各省情况并不一致,另外还有一些未设县治,而以设治局的组织形式出现者,情况各异,这里不一一叙述了。县的民意代表机关是县议会及县参议会,也就是所谓县自治的议决机
关。关于地方自治,1929 年 3 月,中国国民党召开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确定地方自治之方略及程序,以立政治建设之基础案”。其中规定了四项根本原则:1.确定县为自治单位,努力扶植民治,不得阻碍其发展。2. 确定地方自治法,规定其强制部分,使地方自治体成为经济政治的组织体, 以达到真正民权民生之目的。3.由国民政府选派曾经训练考试之人员,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4.地方自治之筹备,宜逐渐推行,不宜一时并举。以自治条件之成熟,选举完毕为筹办自治之终期。这四项原则倒是讲得振振有词,标榜什么“民主”、“选举”、“民权”、“民生”似乎决心很大,但实际上不过是空话连篇而已。尽管后来提出 1929 年至 1934 年为完成县自治的期限,并将地方自治分为“自治扶植时期”、“自治开始时期”、“自治完成时期”等三期,但是国民党政府推行地方自治,有一条最根本的原则, 就是必须“完成地方自治的条件”。《国民政府建国大纲》对此也是有所规定的。那么,什么是“完成地方自治的条件”呢?国民政府提出过好多方案, 列举了若干项标准。这些标准的达到是如此之艰难,而地方自治不具备这些条件又不能实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所谓“地方自治”,究竟意味着什么, 不是很耐人寻味的吗!因此,至于这一类机关的组织、职权及有关制度就无须多说了。
关于县司法机关国民政府成立之后,1935 年 7 月以前,县司法机关基本上沿袭北洋时期的旧制。1932 年 10 月 28 日,国民政府公布了《法院组织法》,
并定于 1935 年 7 月 1 日施行。根据组织法规定,县司法机构分为两种,一是普通法院,二是兼理司法的法院。普通法院即地方法院。如县治区域辽阔, 则设立地方法院分院,如区域狭小,则可数县合设一个地方法院。关于审判, 采取独任制为原则。以推事 1 人行使审判权,如案情重大,可以 3 人合议。
地方法院设院长 1 人,推事若干人。分置民、刑两庭。各庭设庭长 1 人,另
配置若干检察官,以 1 人为首席检察官。此外有书记官、书记官长等等。兼理司法法院即县司法处。1936 年 7 月以后,未经设立法院的县,开始设立司
法处,以处理司法事务。除县长外,设置审判官 1 至 2 人以上。如在 2 人以
上,则以 1 人为主任审判官。另设书记官或主任书记官。审判官的职务为独立行使审判,受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的监督。